(2017)冀110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玉清与朱龙、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清,朱龙,南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716号原告:刘玉清,女,1953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照,男,系原告刘玉清之夫。被告:朱龙,男,1984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南文娟,女,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原告刘玉清与被告朱龙、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2万元及利息108.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南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玉清与被告朱龙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龙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1.7%,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则给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按照贷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被告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玉清与被告朱龙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龙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约定月利率1.6%,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则给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按照贷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被告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玉清与被告朱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剩余借款152万元本金由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但《借款抵押合同》中涉及房产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17年8月16日,本庭依法向被告朱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朱龙表示对原告刘玉清起诉本金认可,但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朱龙称《借款抵押合同》中位于衡水市桃城区金域蓝湾房产系其弟朱珈呈房产,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原告强制其写的,其弟朱珈呈不同意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龙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玉清主张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利息共计108.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7%,月利率1.6%;如逾期则给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按照贷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但该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被告朱龙应向原告刘玉清支付利息(以本金15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76万元。被告朱龙向原告刘玉清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南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南文娟系衡水怡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借款明知,故被告南文娟应与借款人朱龙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龙、南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清借款本金152万及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7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朱龙、南文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