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凤新与被告王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新,王广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53号原告:朱凤新,住承德市。被告:王广阳,住承德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凤新与被告王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广阳给付借款600000.00元及拖欠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广阳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当时说一年之内向原告偿还,可至今被告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广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反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广阳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诉被告于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广阳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履行还款义务,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债权人在给予债务人合理期限后可主张返还,2017年1月19日原告诉被告于本院,可视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广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该笔借款确已逾期,对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凤新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凤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王广阳负担9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人民陪审员 薛 新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立 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