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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陈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某某局监察室管理员,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新峪街**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6月的一天,在时任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房屋搬迁服务中心主任陶某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家中,为能够使陈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某某村的房屋在动迁时能多获得补偿款,而给予陶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共本溪市平山区委组织部文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6月的一天,为能够使陈某某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某某村的动迁房屋在确定动迁补偿标准的情况下获得更多补偿,到时任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房屋搬迁服务中心主任陶某(另案处理)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家中,给予陶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后陶某采取虚增动迁房屋面积的方式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被侦查人员现场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本溪供电公司在某某村建变电所需要征占其位于某某村四组的一处房屋,当时陶某带人到其家进行了测量土地和房屋面积,并且与其商谈搬迁补偿事宜,经核算表示最多能够补偿130万元左右,其也多次到他的办公室商谈增加补偿事宜但均没有结果,后来其便想通过前夫张某某联系陶某看能不能多得些补偿款。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某一起去了陶某的家中,并向陶某提出了希望多得一些补偿款的想法,陶某表示想想办法,之后其与张某某离开时将5万元现金留给了陶某,后来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其比之前谈的价格多得了8万多元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以前在某所工作期间认识了北台办事处的陶某。2012年底,本溪供电公司在某某村建变电所需要征用其前妻陈某某的房子,陶某带人实地测量土地和房屋面积为征占搬迁补偿工作做准备,并表示最多能补偿120、130万元左右,陈某某想多得些征用补偿款便找其多次到陶某办公室商谈增加补偿款事宜但均没有结果。2013年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准备了5万元与其到了陶某的家中,当时陶某的妻子也在家,其和陈某某提出希望多获得一些补偿款,陶某表示看看再说,之后其与陈某某离开陶某家时将用报纸包的5万元现金交给了陶某,后来陈某某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比之前商谈的补偿多得了8万多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本溪供电公司在某某村征地建变电所,其作为拆迁办主任主要是负责带工作人员测量被征收土地、房屋的面积,核实地上附着物的数量,收集和审核材料,与农户谈判,签订协议等。其之前在北台镇工作期间认识了某所的张某某,张某某多次给其电话或是到其办公室询问他家的征地能给补偿多少,其表示能补偿130多万,张某某希望在此基础之上多得些补偿款,其表示不能。2013年6月的一天,其和妻子周某在家,张某某电话询问其家的地址,之后和陈某某到其家中再次商谈补偿事宜并提出要求补偿到150万元左右,其表示不能补偿那么多,张某某便从陈某某的包里拿出一个报纸包,放在茶几上示意其收下,其推托几下就收下了,他们走之后其和妻子打开报纸发现里面包了5万元现金。之后其便采取将陈某某家已测量完的房屋面积数据进行篡改,虚增了60多平左右,并再与陈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使陈某某多得了近10万元的补偿款的事实。2、证人周某(被告人陶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陶某负责动迁补偿工作,2013年的一天,张某某和陈某某因动迁补偿的事到其家中找陶某商谈,并向陶某提出希望多得一些补偿款,当时陶某即没说行也没有说不行,之后张某某从陈某某的包里拿出装钱的纸包,陶某推脱了几下之后就把钱放在茶几上,等他们走之后其发现里面有5万元,其和陶某便将钱收下,至于陶某事后是否多给补偿款其不清楚。(三)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审查归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中共本溪市平山区委组织部平委组发[2011]91号文件、中共本溪市平山区委组织部平委组发[2013]42号文件、中共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工作委员会平桥办发[2013]17号文件、个个简历,证实陶某主体身份以及职务任免情况。4、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租房、搬家及误工费审批表,无籍房屋产权认定申请表,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某某沟变电所占地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补偿核量表,房屋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本政办发[2010]171号文件,证实陶某以拆迁补偿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人陈某某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及确定补偿数额的情况。5、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已被依法扣押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以免除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家强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