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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8周飞与陶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飞,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异38号案外人:上海鑫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法定代表人:朱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作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飞,男,汉族,1954年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陶明,男,汉族,1963年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案外人上海鑫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圯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周飞与被执行人陶明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对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投资公司)股权进行的冻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鑫圯公司异议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陶明(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查封财产清单则冻结鑫圯公司所持有的天迈投资公司100%的股权。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鑫圯公司的权益,请求立即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鑫圯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受让天迈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由鑫圯公司股东中国香港WellEnvironmentGroupLimited(瑞环国际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股东LIUPENG(刘朋)从王笠、陶一华手中依法受让,并早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与陶明无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股权权利人的判断,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鑫圯公司是替陶明代持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查明:原告周飞与被告陶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迈投资公司、南京天迈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海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陶明应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飞支付2.555亿元人民币并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飞其他诉讼请求。周飞、陶明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陶明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周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执1号。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天迈投资公司送达,要求天迈投资公司协助冻结陶明(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20页“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的实际情况表明,本案当事人通过间接、迂回的方式持有投资性权益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并不限于2011年6月8日《协议》签订之前。以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为例,在股权让与担保的负担解除后,陶明本可登记为享有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但目前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登记在陶明名下,而是在陶明的安排下辗转变更至王笠、陶一华名下。陶明虽然未登记为天迈投资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天迈投资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鑫圯公司。鑫圯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3月10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天迈投资公司的股权登记在鑫圯公司名下,且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被执行人陶明实际持有鑫圯公司对天迈投资公司享有的100%股权,故天迈投资公司100%股权的所有人为鑫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冻结的股权登记在非本案被执行人的案外人鑫圯公司名下,鑫圯公司并未书面确认该股权属于被执行人陶明,故本院不应冻结天迈投资公司100%的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上海鑫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天迈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建华审判员  唐志容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