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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与XX颜飞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颜飞轮,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郭先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飞轮,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6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江,重庆市梁平区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飞轮、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1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颜飞轮、XX共同支付宏发公司货款50093元和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颜飞轮、XX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颜飞轮在本案不存在尚欠宏发公司50093元货款的事实错误。一审中宏发公司出示有颜飞轮出具的欠条,载明颜飞轮欠宏发公司67600元。宏发公司出示的发货总金额为335039元,认可颜飞轮支付金额为281670元,退货1725元,优惠1551元,尚欠50093元。一审法院一方面以颜飞轮认可的发货单认定供货金额,另一方面以宏发公司自认总的收款金额作为颜飞轮支付款项的金额显然不当。宏发公司自认总的收款是以总的发货金额335039元为前提的,一审既然不认可总的发货金额,当然不应采信宏发公司自认的收款金额。一审查明颜飞轮认可供货金额及欠条合计为195316.02元,而颜飞轮出示的支付款项证据金额为142500元,尚差52816.02元,颜飞轮尚欠宏发公司货款金额大于宏发公司主张的50093元。同时,宏发公司出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发货单红联金额,证明颜飞轮尚欠的货款大于50093元。综上,一审认定颜飞轮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审应查明后予以纠正。颜飞轮辩称,1.颜飞轮与宏发公司确有买卖往来,但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宏发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宏发公司出示36张发货单白联,佐证双方往来交易金额达到33万余元,但该部分发货单白联并无颜飞轮及妻子龙小华、XX等人的签字,颜飞轮方签字确认的只有195316.02元,而颜飞轮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金额达到282870元。宏发公司以公司内部往来账作为依据主张颜飞轮还应支付宏发公司货款50093元是不当的。综上,一审认定宏发公司主张不成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未到庭未作答辩。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颜飞轮、XX共同支付宏发公司货款50093元和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颜飞轮、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6月7日,宏发公司向颜飞轮发送海绵、扎花等货物,颜飞轮在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5月31日,颜飞轮向宏发公司出具欠据,约定出欠据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宏发公司的床垫材料款67600元,逾期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9日、5月27日、7月21日、9月5日,宏发公司向颜飞轮发送海绵、扎花等货物,颜飞轮的妻子龙小华、兄弟颜洪成分别在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11月10日、12月16日,宏发公司向颜飞轮发送海绵,颜飞轮的员工XX在收货人处签字。上述发货单均约定红联由收货方签字作为欠据,欠款时间一个月,逾期按月加收1.8%违约金。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8日、4月4日,颜飞轮分别向宏发公司的业务员李杰、张雪刚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88200元、4300元,共计142500元。宏发公司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收到颜飞轮的现金货款140370元。颜飞轮称在转账142500元外另支付李杰现金货款142436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发公司应履行向颜飞轮交付货物的义务,颜飞轮应履行按约定数额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双方应围绕是否已履行各自的义务进行举证。结合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颜飞轮及其妻子龙小华、兄弟颜洪成、员工XX签字收货的海绵、扎花等货物价款及2014年5月31日颜飞轮向宏发公司出具的欠据欠款,合计195316.02元。2015年4月4日前颜飞轮转账支付货款142500,对颜飞轮辩称另支付李杰现金货款142436元,颜飞轮未举示李杰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辩称另支付142436元现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的往来账目显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除去颜飞轮转账的142500元后)宏发公司收到货款140370元,对宏发公司自称收到14037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转账和现金支付合计282870元(140370元+142500元),已超过颜飞轮等四人签收发货单金额195316.02元,颜飞轮在本案不存在尚欠宏发公司主张的50093元货款的事实,XX代表颜飞轮履行职务行为,亦不应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对宏发公司要求颜飞轮、XX共同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宏发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发公司与颜飞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宏发公司交付了货物,颜飞轮负有支付宏发公司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宏发公司向颜飞轮主张未支付货款50093元,所依据的是宏发公司内部往来账、发货单。而颜飞轮认为宏发公司内部往来账反映的事实,无颜飞轮签字确认,颜飞轮不予认可。且宏发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白联无颜飞轮及其他人员的签字,宏发公司以此主张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排除宏发公司作假的可能。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颜飞轮认可的收货单载明的金额为195316.02元,颜飞轮向宏发公司转账142500元,加上宏发公司认可收到颜飞轮现金140370元,颜飞轮付款金额达到282806元,远远超出颜飞轮认可的供货金额。结合双方的陈述,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有直接付现金没有签字收货单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从颜飞轮举证的转账凭证2015年2月28日转账金额为88200元,而宏发公司账上反映的系现金只为87000元;同时,按照颜飞轮转账及宏发公司认可付现金共计282870元(142500元+140370元),再加上宏发公司主张未支付的50093元,总金额达到332963元,与宏发公司账上认可的供货金额335039元均不一致。因此,宏发公司账上反映的事实,在颜飞轮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映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宏发公司往来账的真实性。宏发公司以此往来账和无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来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