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义海与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海,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130号原告陈义海,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高庄街8号。法定代表人涂显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义海不服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结婚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于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民政局于2006年12月4日为原告陈义海和王利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二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鄂樊城结字020605466号结婚证。原告陈义海诉称,2006年12月4日其在被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被告审查不严,造成胡作英冒用“王利”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自领到结婚证时一直被蒙在鼓里。因孩子出生后需要上户口,原告才得知妻子的真实身份是胡作英,与结婚证上登记的“王利”根本不是同一人。为此,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柿铺派出所对冒用人胡作英进行了行政处罚。鉴于被告在办理原告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疏忽大意,造成冒用他人信息登记的情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因被告审查不严而造成的原告与被冒名人“王利”的结婚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义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原告居住证,证明结婚证上女方与“王利”不是同一人;2.胡作英身份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作英确有冒用他人名义的事实。被告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陈义海、王利按《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提交的办理结婚登记应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慎审查注意义务,并询问相关情况,认为原告与王利符合结婚的条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程序为原告、王利给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王利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追加王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义海、王利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陈义海、王利2006年12月4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出示其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并提交与户口簿、身份证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出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进行审查,认为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其本人一致,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信息与户口簿上登记信息一致。2.陈义海、王利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2006年12月4日陈义海、王利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时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提交“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的婚姻登记员依据《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申请的受理条件,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作为监誓人监誓陈义海、王利宣读本人的声明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姻登记员经过审查认为陈义海、王利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符合结婚条件,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给予登记,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程序、步骤填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颁发结婚证。该程序合法,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有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的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证上的女方本人与登记信息不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中胡作英身份证真实性无法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了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了原告和“王利”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胡作英冒用“王利”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陈义海与胡作英到被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胡作英向原告、被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向被告提交了“王利”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询问了双方的结婚意愿,要求二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予以宣读,对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陈义海、“王利”提交的户口簿与身份证是其本人,二人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结婚登记,并向二人颁发了鄂樊城结字020605466号结婚证。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胡作英在樊城区公安分局柿铺派出所办理子女户口时,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了胡作英冒用“王利”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同日,樊城区公安分局以胡作英冒用他人身份证为由,对其处以伍佰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结婚登记中审查不严,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和“王利”的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中,被告区民政局作为樊城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有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法定职责。原告陈义海与胡作英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胡作英向原告、被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提交的是“王利”的户口簿、身份证。且二人在现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向工作人员表达了自愿结婚的意愿。被告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对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与“王利”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结婚登记,并向二人颁发了结婚证。被告在该结婚登记程序中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审查不严造成其与“王利”登记结婚,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胡作英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冒用“王利”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导致了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结婚证的颁发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被告在不具备实质性审查能力的条件下,为原告和“王利”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应确认为无效。造成该无效行为的过错不在于被告,而在于案外人胡作英。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经查,原告述称其是在樊城区公安分局对胡作英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进行处罚后,才知道结婚登记错误的事实,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于2006年12月4日颁发的鄂樊城结字020605466号结婚证无效。二、驳回原告陈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贝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