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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玉俊与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俊,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296号原告:周玉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告: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星和家园小区23号楼86号。法定代表人:张兵。原告周玉俊与被告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利息5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按每日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兵因欠付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3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剩余25000元,但至今未付。神农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周玉俊与神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农公司将银川滨河新区滨河生态园三期的广场铺砖工程分包给周玉俊,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周玉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31日,神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向周玉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玉俊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9月20日支付现金贰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如不能兑现,愿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欠款人:张兵。庭审中,周玉俊称神农公司于2016年8月支付1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周玉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周玉俊与神农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周玉俊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神农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周玉俊施工工程已完工,其与神农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神农公司也出具了《欠条》,故神农公司应向周玉俊支付工程款。《欠条》载明的欠付金额为55000元,神农公司于2016年8月支付10000元,周玉俊称该10000元系违约金,因本案神农公司欠付为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神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神农公司还应支付周玉俊45000元。神农公司逾期付款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周玉俊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周玉俊按每日3%主张利息过高,本院确定神农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计算55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2328.99元(55000元×4.6%÷365天×336天),450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1244.99元(45000元×4.6%÷365天×216天),以上利息合计3573.98元(2328.99元+1244.99元)。神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神农公司应支付周玉俊工程款45000元,利息3573.98元,合计48573.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玉俊工程款及利息48573.98元。如果被告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