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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程世香与聂红、李雨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世香,聂红,李雨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香,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红,女,1969年4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62年8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雨蒙,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程世香因与被上诉人聂红、李雨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世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借据和欠条,作为单独证明,本身已证明李可向我借款33万元的事实,证人毛春吉出庭证明李可生前说过上诉人借给李可30万元,该证人证言应采信。从借据上看,借款期限为“苗松买房时一次性还清”,符合借款合同要件,至于李可在借据中写明“李可与程世香找茬打仗,需立即还清借款叁拾万元整”,可以看出这是以借款为基础的,借款在先,如果出现感情不好的情况,双方则必须按普通朋友一样马上还钱,也说明了借款事实存在,感情问题只是影响还款期限的一个条件,这与以事情为基础以金钱为交换的情况完全不同。上诉人自2004年至2014年期间经营服装加工、洗浴等业务,有能力出借该借款。被上诉人聂红、李雨蒙辩称,上诉人与李可是非法同居关系,李可自杀当天给李可大姐有微信留言,说上诉人骗李可写下30万欠条,导致她们吵架直至李可自杀,这是虚假债务;上诉人称死者李可分六次向其借款,是不合理的,在前期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向李可出借现金,明显有悖常理,我们不认可李可签字,也不认可这笔债务存在,上诉人应提供借款时间、地点、借据(通过司法机关确认的李可签字)、给钱方式及证明人,虽然在法律上我是李可妻子,但我们长期分居,一审诉讼时已提交相关证据,李可没有任何遗产,近三年还向亲属借款9万元,信用卡透支3万多元,上诉人应出示李可有大量遗产证明。上诉人程世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聂红、李雨蒙在继承李可的财产范围内偿还李可生前所欠程世香借款33万元。事实和理由:死者李可与原告程世香是朋友关系,李可生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在程世香处借钱,每次借钱李可都给程世香出具借据,2015年3月30日李可再次向程世香借款时,将原来的六份借据收回,给程世香出具了一份总借据,写明共欠款30万元。2016年5月李可称急需给付儿子生活费用及琉璃厂的房租费用,又向程世香借款3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7年2月27日程世香向李可索要欠款时,李可称暂时没有钱偿还欠款,到5月份时连同2016年5月份的借款共计33万元一次性全部还清,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一张。李可于2017年2月27日去世,李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聂红(李可的妻子)、李雨蒙(李可的儿子),李可的父母已经在李可去世之前去世。李可去世前遗留大量财产,请求判决聂红、李雨蒙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聂红与李可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雨蒙是聂红、李可之子。李可于2017年2月27日在程世香居住的楼上跳楼自杀。2017年4月12日,程世香持证据两份,30万元借据一份,3万元欠条一份,来本院诉讼,其中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上书写“李可于2015年3月30日从程世香手中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苗松买房时一次性还清,如果在此期间李可与程世香找茬打仗,需立即还清借款叁拾万圆整,不要讲任何条件、理由,如程世香对李可有不终之事,此借据自动作废。”上述事实,程世香、聂红、李雨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世香自称自己是独身,偶尔与李可同居一室,称其出借的33万元均是放在了辽宁自家的暖气后分多次回家取回北京借给李可,对借款的流向不能说明。程世香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实曾听李可说过程世香借给李可现金30万元,但没有直接看到程世香借给李可30万元。聂红、李雨蒙对程世香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由于该证人没有直接看到程世香借款30万元给李可,加之又没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能依据该证人证言确定李可向程世香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程世香向本院主张原告聂红丈夫李可生前向其借款人民币33万元,其即应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有人民币33万元,并确定借给了李可,而程世香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据中一份体现以双方感情好坏为借款存在的附加条件,且程世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出借的33万元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流向,并从借贷双方的关系来看,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能确认程世香出借给李可人民币33万元,因此,对程世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世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程世香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8组证据,证据其有经济能力向李可出借现金,二被上诉人不认可,称上诉人是否有借款能力与其主张的借款没有关系,其与死者李可是非法同居关系,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据是李可所签,依据借据内容,是有条件的,该借据不符合借贷关系常理,且李可在出具3万元借据的当日,就在上诉人居住楼跳楼自杀,其不能证实借贷事实确实发生。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依据30万元的借据和3万元的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在30万元的借据中,基于该借款,对上诉人与李可的关系及相处方式进行了约束,在3万元的欠条书写当日,李可选择了结束生命,上诉人虽称自己有出借能力,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及相关借据的真实性,结合以上情况,凭此借据与欠条,无法认定上诉人与李可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程世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欣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