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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委赔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王铭崧与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铭崧,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辽01委赔37号赔偿请求人:王铭崧,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欢,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马云广,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初春来,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王铭崧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于洪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于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7]00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铭崧于2016年12月27日以于洪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请求于洪公安分局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身体损害费20万元,名誉损害费2万元。于洪公安分局作出的于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王铭崧2008年11月被物业公司辞退后,仍以物业电工的名义收取陈X、刘XX、田XX、罗XX、老X、老X等10多户住户的电费,其本人供述共计收取3万元。王铭崧隐瞒自己被辞退的事实,在无电业局和物业授权的情况下,仍以电工身份收取电费,将所得电费占为己有,数额已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且王铭崧私自从附近住户、工厂接电,有盗电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9日,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下达沈于检不批捕[2014]2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证据不足,应补充侦查。办案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对王铭崧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继续调查取证。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办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拘留情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王铭崧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王铭崧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赔复决字[2017]00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于洪公安分局对王铭崧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并且在收到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能够及时对赔偿请求人予以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不存在超期羁押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出的于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案质证过程中,王铭崧变更其赔偿请求为要求于洪公安分局:1、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6,920元;2、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3、赔偿其身体伤害赔偿金20万元;4、追究陈X、徐X等人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于洪公安分局决定对陈X财物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6日,于洪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铭崧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3年12月9日,于洪公安分局以多次作案为由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3日,于洪公安分局向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犯罪嫌疑人王铭崧批准逮捕。2014年1月9日,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王铭崧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铭崧。2014年1月10日,于洪公安分局决定对王铭崧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王铭崧被羁押共计36天。2015年1月12日,于洪公安分局决定解除对王铭崧的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于洪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予批准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违法刑事拘留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即赔偿范围的确定不以被拘留人是否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标准,而应以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是否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对被拘留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为标准。本案中,于洪公安分局因王铭崧有诈骗且多次作案的嫌疑对其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对王铭崧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程序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且对王铭崧的拘留期限未超过《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拘留期限。故于洪公安分局对王铭崧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于洪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鉴于于洪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2日对王铭崧解除取保候审后,既未撤销案件,又未依法进行其他处理,至今已超过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视为该案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综上,王铭崧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公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沈公赔复决字[2017]00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