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袁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袁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558号原告:王海军,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钟琳,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江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原告王海军与被告袁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江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8%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到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36,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按欠款总额的15%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9日因资金使用需要与原告协商续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即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1.8%,每月18日前付清利息;如果违约按借款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袁江波未作答辩。原告王海军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主体身份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3、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领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约定借款20万元等;4、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等。被告袁江波未提供证据,但在本院审理的(2017)赣0822民初559号王海军诉袁江波、肖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肖冬生在庭审中提交了袁江波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袁江波已先后归还王海军借款本息38.5万元的事实。王海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2015年5月2日的10万元在5月8日又应袁江波的请求返还给了对方(其中85,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其余14,4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因此该笔金额不应计算在内。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二、因借条中载明在借款当日已付利息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64万元。三、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38.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可以认定;但是原告已返还给被告的8.56万元应从中核减,实际归还借款本息29.94万元;另外1.44万元,只有原告方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袁江波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王海军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期自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2月18��为止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仍需使用该笔借款而向原告提出续借请求。原被告经协商后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约定有:1、借款金额2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到2015年4月18日为止;3、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8%,金额为7,200元,每月18号之前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4、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等等。201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的约定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但写明了在2015年2月19日已付利息3,600元。另查明,被告还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时已预付利息9,000元)。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息29.94万元,其中本案借款归还了本金1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5.3781万元(均按月利率18‰计算),尚欠借款本金9.64万元及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与被告袁江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袁江波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尚欠借款本金在核减预扣利息3,600元后,实际金额为9.64万元;2、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而对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而不能获得完全支持。鉴于逾期利息的金额大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违约金请求则予以驳回。被告袁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江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海军借款96,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军要求被告袁江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38元,由被告袁江波承担2,510元,原告王海军承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肖 晖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扬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