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刘彦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刘彦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0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时代家园1号楼S7、S8、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68830549H。负责人郑明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增,职务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文革,职务员工。被告刘彦春,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与被告刘彦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已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须自交易入账日起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追讨被告的欠款。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额均由被告承担。依被告的申请,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于2015年6月10日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激活该信用卡后多次透支该信用卡额度,但未及时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依约追讨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6972.7元及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1875.87元、滞纳金0.0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彦春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交任何材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三,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截图两张,证实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证据四,历史交易查询单三张,证实被告消费信用卡的情况。证据五,电话催收记录一张,证实原告催收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彦春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申请个人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且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约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须自交易入账日起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约定: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被告提交申请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激活该信用卡,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多次透支该信用卡额度,但未及时偿还。截止2017年2月7日共欠本金6972.7元、利息1875.87元、滞纳金0.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也已激活并使用该信用卡。因此被告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而不应迟迟不还,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县支行信用卡本金6972.7元、利息1875.87元、滞纳金0.03元,并给付自2017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彦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永泽审 判 员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肖广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