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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086刘其飞与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飞,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086号原告:刘其飞,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徐州市铜山区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娜,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刘其飞诉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娜偿还借款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1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娜向原告刘其飞借款3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欠条,今借刘其飞叁仟伍佰元整(3500),在2016.10月底还清(如要违约按银行利息归还),借款人李娜,2016年9月22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其飞与被告李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5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其飞支付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