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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中华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关王庙村苗庄西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华,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关王庙村苗庄西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923号原告赵中华,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关王庙村苗庄西村民组。负责人陈建伟,组长。原告赵中华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关王庙村苗庄西村民组(以下简称苗庄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告苗庄西组的负责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华诉称,原告系被告苗庄西组的村民,且一直享有承包地。因市政建设需要,2009年底,被告苗庄西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苗庄西组将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分三次发放给了原告。但在2011年下半年和2016年9月份征地时,被告苗庄西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不予支付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原告系被告苗庄西组的成员,有户籍登记信息为证。原告虽然之前有过婚史,但结婚时户口并未迁出。且1998年离婚后一直在被告苗庄西组生活居住,其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苗庄西组不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8886.7元。被告苗庄西组辩称,1、从2012年至2016年9月期间征地,每人应分得的确实有征地补偿款,具体数额以村委登记的数额为准,确实未向原告发放,未发放的原因是原告系离婚人员,另外同村的李洋洋(属于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人员)、李德才(属于失踪人员)经村民组、村民、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以后再征地其三人及以后出嫁、离婚人员一律不参加分配,而且村民组讨论时所有村民家庭户主都在场包括本案原告的两个哥哥;2、关于承包土地问题,2011年村民组决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扣除,但考虑到原告离婚多年,才给原告保留2分多地,但只能享受口粮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3、关于原告的户口,原告的户口按照常理结婚后应迁出,但原告未迁出,但不能因为原告未迁出就一定享受村民待遇,而且2011年村民组已经讨论决定,对于离婚、结婚人员,户口虽未迁出但不能享受村民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中华系被告苗庄西组村民,并分得有责任田。1997年5月22日,原告赵中华与陈玉强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户籍仍在被告苗庄西组,责任田也未收回。1998年11月16日,原告赵中华与陈玉强离婚,并回被告苗庄西组居住生活。2010年,被告苗庄西组土地被征收时,原告赵中华分得有征地补偿款。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被告苗庄西组分别按每人9543.4元、3890元、9801元、369.7元、5282.79元向本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赵中华支付。现原告赵中华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因原告赵中华户籍在被告苗庄西组,且在该村组分有承包土地,原告赵中华即具有被告苗庄西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赵中华应与被告苗庄西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获得同等的分配权;又因被告苗庄西组其他村民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每人28886.89元(9543.4元+3890元+9801元+369.7元+5282.79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赵中华请求被告苗庄西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888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庄西组辩称,原告赵中华属于离婚人员,其户籍虽未迁出,但村民组、村民、村民代表已讨论决定,其不应参加分配,而且村民组讨论时原告赵中华所在户主即原告的哥哥赵保全在场,其不应当再享受集体分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赵中华具有被告苗庄西组成员资格,并承包有被告苗庄西组的土地,故原告赵中华对其承包土地享有收益权,被告苗庄西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乡关王庙村苗庄西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中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888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玉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