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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告阮晓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阮晓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3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代表人:王冬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职工。被告:阮晓娟,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告阮晓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