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阿龙山镇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天鑫商店门前路段时,与徐某停在路边的×××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祥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