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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490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执行人:刘某,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赵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给付借款19275.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刘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504执490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黄丹涛审判员张洪涛审判员陈治宇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闫佩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