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先彬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先彬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陈沛,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女。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彬,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上海分公司)、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先彬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搜上海分公司、中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被上诉人刘先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搜上海分公司、中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金融商城”APP(以下简称涉案APP)安卓、IOS安装包即已完成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无义务保证涉案APP上架苹果应用市场和所有安卓市场。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义务归纳为“确保一般公众均能通过手机搜索、下载、浏览该商城”属于不当加重了上诉人义务。首先,上述内容并非《“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提供上架服务已超出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范畴,而保证在苹果应用市场、所有安卓市场均可上架,更是大大超出了上诉人所承担的义务范畴。2.一审判决认定“如果作为移动商城的经营者或者作为普通的公众不能通过各种手机搜索、扫码、下载、浏览涉案移动商城,那么原告商城的经营就子虚乌有,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存在错误。首先,虽然涉案APP在苹果应用市场上架即可下载,但上架并非上诉人义务。其次,个别问题导致下载不成功不能推断普通公众不能下载安装。二、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涉案合同不应被解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认定合同解除存在错误。三、即使涉案合同解除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项目实施费、已履行部分的平台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一审法院扣除费用的标准不合理。刘先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审中经过多次演示,涉案APP均未安装成功。上诉人截至本次庭审,仍无法交付合格产品,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刘先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先彬与中搜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涉案合同解除;2.中搜上海分公司、中搜公司共同返还刘先彬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刘先彬(甲方)与中搜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协议甲方处有身份证(必填)、地址(必填)、电话(必填)、E-mail(必填)信息,乙方处有联系人(陈芳丽)、地址、电话、E-mail信息。协议约定:乙方基于甲方对移动商城的需求,结合乙方在移动搜索技术领域的优势,以乙方中搜搜悦平台为基础,特推出以满足甲方电子商务需要的云商城解决方案,其中包括云商城制作、商品信息流转、渠道分销、销售收益分配在内的云商城产品技术服务;其中,中搜搜悦云商城是指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基于乙方中搜搜悦平台的移动商城,云商城可作为商品展示的店铺、商品销售的卖场、招商的窗口,与中搜搜悦平台开展商品信息交换合作,并根据所承担的角色分享商品销售收益;商品交换中心是指乙方在中搜搜悦平台上的商品信息流转系统,通过上传商品信息、流转商品信息而实现货源共享的同时支持销售收益管理及支付结算的技术体系;技术服务的内容为:甲方选择的云商城名称为“金融商城”,属于中小企业型,服务标准为开设店铺上限10个,项目实施费(包括云商城制作及云平台开户)3万元,平台技术服务费3,000元/年,服务期限2015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0日;服务费用合计6万元;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送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完成通知函》电子邮件后,及时回复意见,如5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甲方认可相关内容,乙方继续后续工作;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云商城APP安装包(安卓及IOS两个版本)且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商城制作完成;甲方的云商城首先为“卖场”,甲方有权通过商品交换中心选择商品信息流转到甲方云商城进行销售,并就其“卖场”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和参与销售收益分配;甲方自有商品的,可同时享有“店铺”身份,即有权通过店铺后才将其商品上传至商品交换中心,有权设置权限允许其自由商品信息通过商品交换中心流转至其他卖场进行销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益;甲方可以向第三方推荐乙方云商城服务,并为第三方开设店铺,承担“招商方”的管理责任,并参与销售收益分配。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服务内容为安卓、IOS两个版本APP软件安装包及管理后台账号及密码后,项目实施完毕;项目实施完成交付后,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乙方协商,乙方可扣除项目实施费、已履行部分的平台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可扣除项目实施费及已履行部分的平台服务费;乙方为甲方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保障平台的持续性、稳定性,包括云商城后台、商品交换中心全部功能及云商城与商品交换中心的衔接、流转等,定期进行平台升级等完善平台功能;乙方应保证依据相关协议,公平、公开、公正地分配商品销售收益,及时办理销售收益结算等。合同签订当日,刘先彬向中搜上海分公司支付合同款6万元。同年4月28日,中搜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信息费6%。中搜公司拥有对包括zhongsou.com等域名在内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编号为(2016)沪东证经字第10487号公证书显示,由公证员将中搜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携带至公证处的电脑中选取相关电子邮件进行浏览并打印,邮件包括:1.2015年4月29日发送的“金融商城logo-中搜上海分公司确认函”邮件和当日的回复“确认第一图标,谢谢!”;2.2015年4月30日发送的“金融商城启动页-中搜上海分公司确认函”及当日的回函“确认无误”;3.2015年5月11日发送的“云商城制作第二次确认函”,主要内容是提供安卓包下载链接二维码和IOS企业版下载链接二维码及5月22日的回函“可以,谢谢!”4.2015年5月22日发送的“金融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三)”,主要内容为就2015年4月11日合同已经完成了最后一部分服务,即2家安卓类应用商店上架申请截图,截图显示金融商城更新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涉案APP的应用简介为:金融商城是一款基于金融商城掌上移动APP,详细介绍了金融商城的种类和信息,能让有需求的客户便捷的找到想要的东西。该邮件有2个附件“云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1”和“云商城服务完成通知函2”。2015年5月22日邮件的回函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内容为“同意此方案,没异议。”上述发送邮件的收件人邮箱和回复邮件的发件人邮箱与刘先彬和中搜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上标注的甲方(刘先彬)E-mail地址“XXXXXXXXX@99.com”一致,标注中搜上海分公司的发送邮件,其发件人邮箱均为shkf@zhongsou.com,从XXXXXXXXX@99.com邮箱发的回函,其收件人邮箱均为shkf@zhongsou.com。就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书面意见作出如下评判:一、中搜上海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为刘先彬和中搜上海分公司平等、自愿签订,其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此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鉴于涉案合同是中搜上海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刘先彬在诉讼前没有拿到合同文本,故一审法院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刘先彬所述中搜上海分公司业务人员在签约前的口头许诺或者内部通知,因未以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的形式写入合同,不是双方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刘先彬认为自身只需投资、不需自己操作、不需具体经营就能拿到保底收益的想法,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移动商城通常应有的盈利模式。尽管涉案格式合同内容写得纷繁复杂,究其核心,从字面上看,中搜上海分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基于刘先彬对移动商城的需求,结合中搜上海分公司在移动搜索技术领域的优势,为刘先彬定制名称为“金融商城”的移动商城,向刘先彬交付安卓、IOS两个版本APP软件安装包及中搜搜悦云商城管理后台账号和密码,并保证云商城平台的稳定、提供货源共享资源,如有收益,按约向刘先彬结算销售收益。从实质上理解,移动搜索是以移动设备为终端进行对普遍互联网的搜索,从而实现高速、准确的获取信息资源;移动商城是以移动设备端口接入互联网搜索到商城,从而实现即时便捷的搜索和支付的购物体验。又诚如中搜上海分公司庭审所言,完成两种版本手机APP在应用商店的上架是涉案合同提供的一项服务。因此,中搜上海分公司提供涉案“金融商城”手机APP安装包的义务不仅是向刘先彬提供“金融商城”后台操作密码,而且要确保一般公众均能通过手机搜索、下载、浏览该商城,以达到刘先彬开设的“金融商城”盈利的可能性,这是刘先彬的根本合同目的所在。二、向涉案QQ邮箱交付行为的效力涉案合同约定中搜上海分公司以向协议上填写的甲方(即刘先彬)邮箱为交付APP安装包及云商城管理后台账号和密码的方式。审理中,刘先彬申请陈芳丽到庭作证,欲证明涉案邮箱并非刘先彬填写及刘先彬签字当日没有填写等事实。中搜上海分公司原签约联系人陈芳丽到庭陈述:本人原在中搜上海分公司工作,通过网上找到刘先彬的电话和刘先彬联系后刘先彬同意签订合同,当时本人作为中搜上海分公司的商务代表与刘先彬前后签订了3份合同,按照公司规定都是先交钱再签合同,刘先彬先在合同上签了名,提供了地址、电话,接下来地址、电话、合作项目详情都是证人本人写的,合同上QQ邮箱地址不清楚是谁填写的,这些内容可填可不填,本人不记得是否有填过,不过没有邮箱也没有关系,因为可以电话联系。业务员负责和客户合同签订后,要交到公司盖章,当天是否将3份合同给刘先彬了,已经不记得。签合同的同时还签了面访记录。签了第一份6万元的合同之后,公司出了一份文件,即本人交给刘先彬的编号为201510的通知,通知承诺保障客户200万元收益,满足的条件是投资金额达到60万元。本人把具体盈利和刘先彬说了,和客户说年底前没有达到这么多,就直接返还,基于对公司的信任,也是基于这个总销量不小于200万的承诺,刘先彬决定尝试投资,才有后来签订的协议。本人于2015年10月9日离职,原因是公司转型,之前所做项目都停掉,整个团队都离职了,本人觉得意义不大,在离职前公司是否达到承诺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QQ邮箱并非为实名登记,协议上甲方QQ邮箱是否确为刘先彬本人填写或者本人实际使用不是重点,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内容,无论是打印还是手写,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均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刘先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作为一名商人,应当对其所述未仔细看合同即签字、任凭合同应填写内容空白即签字,前后签订数份合同,未拿到第一份合同文本又续签合同追加投入之类的疏忽和放任承担责任,如果中搜上海分公司确向该QQ邮箱交付,即为有效的履行,如果从该QQ邮箱确有发出回函确认,即为有效的认可。三、中搜上海分公司的交付情况关于履约交付的事实,应由中搜上海分公司举证,其先是提供了打印的发送邮件和回复邮件,后通过公证保全证据,证明其通过QQ邮箱交付刘先彬并经刘先彬回函确认。另,中搜上海分公司当庭陈述,本案“金融商城”和另案“融商城”制作完毕后,通过中搜搜悦云商城的商品流转中心预设一些产品,让刘先彬测试商城是否能够正常下单、结算、发货,测试时是成功的。刘先彬本人当庭表述,自己搞不懂商城的事,中搜上海分公司业务员陈芳丽发给我儿子一个东西,儿子帮着做了测试,测试时商城平台功能正常,但后来没多久功能就关闭了,苹果和安卓系统手机APP都不能打开。此外,结合刘先彬自认在合同订立至起诉前的较长时间内没有提出过未履行交付义务的相关异议,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成立之初,中搜上海分公司确实履行了涉案商城的制作和交付义务。四、中搜上海分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的合同期十年,刘先彬一次性交纳了十年的合同费用,中搜上海分公司应确保整个云商城平台的稳定以及十年内刘先彬定制的移动商城在技术上能够运营。审理中,刘先彬、中搜上海分公司对目前涉案金融商城在手机移动端能否被扫码和被搜索存有争议,刘先彬主动提供演示视频证据,中搜上海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更换三名代理人,多以拖延回复一审法院要求核实的内容、被动的否认和仅提出不同意见但不提供证据作为参加诉讼的态度,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告知、给予机会,在其掌握中搜搜悦平台及云商城建设、维护和后台技术实施便利的情况下,既不委派技术人员到庭解释审理中发现的技术疑问,中搜上海分公司代理人也不能对相关技术问题作出明白、合理的解释,应对其诉讼行为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就当事人此项争议,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多次当庭演示。第一次,根据刘先彬提供的演示光盘,当庭通过手机在联网状态下登陆www.zhongsou.com网站的云商城,分别使用一部iphone手机和两部安卓系统手机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公证书显示发送函件中与本案“金融商城”相关的下载包链接二维码(链接下载地址前缀均为“dl.mall.zhongsou.com”),两个版本的APP均无法安装。而且,在手机应用商店搜索,也没有搜索到“金融商城”APP。之后,中搜上海分公司书面提出微信有自动屏蔽功能,使用手机直接扫码等方式能够实现下载安装,但应一审法院要求,中搜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代理人当庭也不知如何演示。故当日庭审中,主审法官及当事人至一审法院技术部门,使用安卓系统小米手机的拍照功能查看二维码栏目扫码,成功实现对“金融商城”下载安装。但当日,未注意在小米手机应用商店中“金融商城”APP的发布时间。当日还先后使用两部苹果手机直接扫码,未能实现对本案“金融商城”和他案“融商城”的搜索下载安装。第三次,2017年3月11日庭审时刘先彬本人使用0PPO手机在软件商店搜索,没有搜索到本案的“金融商城”和另案的“融商城”APP。中搜上海分公司代理人使用华为手机在安卓市场搜索“金融商城”,能够实现搜索,但该APP显示“刚刚发布,暂无数据”,而在同市场内搜索其他任意两款APP,均有过去的统计数字;需要指出的是,通过该手机在安卓市场搜索另案所涉的“融商城”,能够实现搜索,但“融商城”APP的上架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对上述演示结果本身,当事人均无异议。中搜上海分公司自认在苹果APPSTORE内现无法找到本案“金融商城”和另案“融商城”两个APP。刘先彬提出微信扫一扫是现今手机用户通常使用的扫码方式,但两个移动商城在两种手机系统中均不能通过微信扫码成功;用手机拍照功能直接扫码不是人们通常知晓和使用的扫码方式,即便在个别使用安卓系统类型的手机内能够通过拍照功能实现扫码或者实现在应用市场的搜索,但显示的APP上架时间显然是中搜上海分公司为了应付庭审临时刻意制作的,不是合同真实的履行状态;使用I-PHONE手机中的功能根本无法实现对刘先彬定制的两个商城的扫码。一审法院认为,手机有使用寿命,人们也会更换不同品牌型号的手机,既然中搜上海分公司承诺提供涉案移动商城市场上两种主流手机系统的APP安装包,就应当能适用于苹果手机和所有使用安卓系统的手机,如果作为移动商城的经营者或者作为普通的公众不能通过各种手机搜索、扫码、下载、浏览涉案移动商城,那么刘先彬商城的经营就子虚乌有,刘先彬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中搜上海分公司抗辩上架服务是一次性的,如果涉及违规APP可能被应用商店提供方下架,这是无法掌握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何况刘先彬一次支付了十年的服务费,一审法院采纳刘先彬的意见即中搜上海分公司提供软件上架服务与应用商店提供方有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APP违规被下架。中搜上海分公司抗辩涉案商城是基于中搜搜悦平台的移动商城,但“中搜搜悦”APP本身是一个资讯信息类APP,不是移动商城APP,至少在诉讼进行时间中显示,仅在该APP很不起眼的三级目录中有一“悦商城”,在该“悦商城”中也并不能实现对任意云商城的搜索,无法实现对刘先彬定制的两个云商城即本案“融商城”和另案“金融商城”的搜索。在诉讼前的情况不得而知,至少在诉讼中显示,“中搜搜悦”也好,“云商城”也好,都不是一个能为入驻商城经营者和一般公众提供移动端普遍互联网搜索使用的商城载体。五、刘先彬解除权的行使和中搜上海分公司、中搜公司责任的承担综上,中搜上海分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违约情形严重,致使刘先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先彬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刘先彬有权要求返还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款项。合同约定款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项目实施费(包括商城制作及云平台开户),二是按年度计算的平台技术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中搜上海分公司交付两个版本移动商城的APP安装包,才能视为商城制作完成。如上所述,虽然涉案合同成立之初,中搜上海分公司确实履行了涉案移动商城的制作和交付义务,但诉讼过程中显示移动商城两个版本的APP不是无法扫码、搜索,就是APP上架时间明显不合理、只能实现个别手机种类的搜索等情况,没有持续地确保涉案移动商城在手机移动端从技术上能够实现运营,故按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中搜上海分公司的交付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整个交付行为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收取全额项目实施费,按照中搜上海分公司的过错及与刘先彬合同签订至今经过的时间,其也只能收取少部分的平台技术服务费。鉴于涉案APP的下架时间不能确切查实,一审法院根据中搜上海分公司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在签约前后及诉讼中反映出的一贯诚信程度,酌定刘先彬有权取回的合同金额。鉴于中搜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中搜公司承担,故应由中搜公司返还刘先彬合同款项。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先彬和中搜上海分公司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中搜搜悦云商城”产品服务及合作协议》;二、中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先彬45,000元;三、对刘先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刘先彬预付),由刘先彬负担325元、中搜公司负担9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725号公证,拟证明涉案APP已在一些应用网站上架,可为普通公众下载安装;2.重庆商城卖场后台网页截屏,拟证明与涉案APP同类型的云商城卖场管理后台具备订单管理、货架管理等功能;3.安装视频光盘,拟证明涉案APPIOS版可以安装使用;4.卖场后台视频光盘,拟证明与涉案APP同类型的云商城卖场管理后台具备订单管理、货架管理等功能,通过后台可以上架商品交换中心的商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四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上诉人所谓上架行为纯属应付诉讼,并非善意履约;2.对于重庆商城卖场后台网页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3.对于安装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关于IOS版本的安装一审法院已经多次当庭演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成为定案依据;4.对于卖场后台视频,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725号公证书,系2017年6月28日中搜公司委托钟丹前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所作公证。网页内容显示:涉案APP与融商城均在中搜应用平台上架,更新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15日。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APP已在中搜应用平台上架,但并不能证明涉案APP可以扫码、下载、安装和应用,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关于“可为普通公众下载安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安装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该光盘既无法证明涉案APP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可下载安装,亦无法证明涉案APP符合涉案合同要求,故不予采信。3.重庆商城卖场后台网页截屏、卖场后台视频光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上诉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卓和IOS的安装包即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既无义务将涉案APP上架苹果应用市场,亦无义务保证涉案APP在所有安卓市场上架。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确保整个云商城平台的稳定以及十年内被上诉人定制的移动商城在技术上能够运营,然而,上诉人并未履行此义务,且怠于履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仅需交付安卓、IOS两个版本的APP安装包及管理后台账号、密码,还需为被上诉人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保证平台的持续性、稳定性,包括云商城后台、商品交换中心全部功能及云商城与商品交换中心的衔接、流转等,定期进行平台升级等完善平台功能。同时,应保证依据相关协议,公平、公开、公正地分配商品销售收益,及时办理销售收益结算等。因此,涉案合同的履行不仅在于制作APP,还包括商品信息流转和渠道分销等内容。本案中,一方面,上诉人制作完成的APP并不能通过正常的方式为相关公众下载。一审法院经过多次演示,上诉人提供的安卓、IOS两个版本的APP安装包多次未能下载安装,并不能满足普通公众通过手机搜索、下载、浏览商城的目的;另一方面,涉案APP制作完成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于后期APP的正常运营包括商品信息流转尽到了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指导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通过涉案APP获得销售收益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至今仍怠于行使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多次当庭演示的结果显示,上诉人交付的版本不是无法扫码、搜索,就是上架时间明显不合理、只能实现个别手机种类的搜索等,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交付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根据中搜上海分公司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在签约前后及诉讼中反映出的诚信程度,酌定刘先彬有权取回的合同金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搜上海分公司、中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冯彦霄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