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林与余怀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余怀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054号原告:李林,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怀武,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何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林与被告余怀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余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35.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25136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99元,合计243270.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21时许,原告在醴陵××××镇防疫站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对伤害原告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已经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外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认定,(2017)湘0281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株洲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及病历资料,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自有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认定,浦口镇王坊社区、浦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坊社区和浦口派出所以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居民自治组织及户籍管理部门,具备证明辖区内居民生活居住情况的职能,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对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浦口镇王坊社区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李春燕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音,手机录音内容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妻子李春燕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能反映出原告未正确处理与被告妻子李春燕之间的关系。醴陵市畜牧水产局出具的证明,本院查明原告属于醴陵市畜牧水产局的临聘人员,醴陵市畜牧水产局具备证实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李春燕的证人证言,李春燕系被告妻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李春燕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对李春燕的关于与原告之间存在不当男女关系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妻子李春燕系同学关系,因怀疑妻子李春燕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在醴陵××××镇三浦村保山公路防疫站附近堵住原告,随后用铁棍将原告的头部、腿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转院交通费600元。原告两次住院3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发性骨折、左肱骨下段外侧撕脱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合计花费医疗费17635.71元。2017年1月18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林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因涉及故意伤害罪,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再查明,原告系醴陵市畜牧生产局的临聘人员,其工作地点在醴陵××××镇三浦村保山公路防疫站,平时居住在醴陵市××镇(××王坊镇)××村××号的家中,原告受伤休息期间,醴陵市畜牧生产局每月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林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第一个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结合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7635.71元;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60元/日×35天);4.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伤后营养期为6个月,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5.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要护理90天,原告要求赔偿108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在家休息期间,醴陵市畜牧生产局每月足额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伤亡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伤亡的农村居民应具备收入来源于城市,且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两个条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其收入虽来源地为城市,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农村,不符合农村居民伤亡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7720元(11930元×0.2×20年);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0元;9.交通费,虽被告只提供了一张由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并结合原告转院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确认为1599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3054.71元。第二个焦点。原、被告本素不相识,被告殴打原告是因发现其妻子李春燕与原告交往过密,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妻子李春燕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聊天内容中确存在暧昧内容,是因原告未正确处理与李春燕之间的同学关系,导致被告误认为原告与其妻子李春燕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从而原告进行了殴打。另本院作出的(2017)湘0281刑初字20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原告存在过错,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案40%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1832.83元(103054.71元×6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余怀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林61832.83元;(2017)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原告李林负担3691元,被告余怀武负担1258元。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西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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