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冼三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三安,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5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冼三安,男,193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哲芳,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延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号***房。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罗翠娟,该所职员,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路海城花苑54号201、202、203。法定代表人:梁树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珍,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复议申请人冼三安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下简称物业一所)、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公司)与冼三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物业一所、东晓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责令冼三安腾空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49号101-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按每月605元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以(2017)粤0105执191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冼三安于工商银行的存款5013.77元。冼三安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物业一所、东晓公司与冼三安另有两案在原审法院执行中,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5执1914和(2017)粤0105执1915号,执行内容均为要求冼三安交付房屋及支付相关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冼三安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判决存在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认为本案的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导致其不能参加诉讼,上述异议实质是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冼三安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冼三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所依据执行的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案涉的主要证据——《租赁合同》,并非冼三安本人所签署,冼三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冼三安从未与物业一所及东晓公司签署过租赁合同,从未委托他人租赁或实际使用过物业一所及东晓公司的物业。《租赁合同》并非冼三安签署,该合同实为他人冒用冼三安名义所签,与冼三安毫无关系。因此,将冼三安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更是违背事实并且错误的;二、审判程序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冼三安对案件审理完全不知情。从本案的起诉至判决,甚至到执行程序,法院对冼三安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前,冼三安从未收到过法院发出的任何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或通知。冼三安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剥夺。因此,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理应重新审查,立即停止执行,以保护冼三安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根据原审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已查明本案的实际承租人并非冼三安本人,而是另有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实际承租人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而该实际承租人才应是欠租的当事人,其应为本案被执行的主体,而非冼三安。遂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5执1913号执行裁定;二、暂缓将已扣划的冼三安的资金给付物业一所及东晓公司;三、解除查封、冻结冼三安的银行账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执行人冼三安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理由均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依法应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冼三安复议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冼三安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1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