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锋与刘鹏军、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刘鹏军,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930号原告:杨锋,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军,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籍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锋与被告刘鹏军、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鹏军、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樱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刘鹏军、杨锋、綦超共同签订《圆通快递南郊电子城分部投资协议》,约定合伙成立圆通快递南郊电子城分部,綦超投资金额为812248.5元,刘鹏军为812248.5元,杨锋为696123元。后因经营问题,綦超与杨锋退出经营,各方对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綦超、杨锋二人分别将其投资金额转让给刘鹏军。杨锋、綦超的债权投资款由刘鹏军负责偿还。圆通快递南郊电子城分部的所有债权与债务由刘鹏军承担。2014年9月1日,刘鹏军以借款形式确认仍欠杨锋40万元投资款未还。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担保。2014年12月30日,刘鹏军再次确认欠杨锋40万元未还,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还清。截至目前刘鹏军未支付任何投资款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鹏军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整;2、被告刘鹏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600元及自2015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3、被告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军辩称:首先,2013年5月25日刘鹏军、杨锋、綦超签订《圆通快递南郊电子城分部投资协议》对投资数额做出了约定,但杨锋、綦超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该协议未按约定实际履行;其次,綦超、杨锋在合伙出现亏损时要求退出合伙经营,实际各方并未对合伙事物及资产进行清算,此情况下形成的投资款转让行为以及合伙事物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鹏军一人承担的约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最后,被告刘鹏军向杨锋出具的借条的时间并非2014年9月1日而是2015年8月2日,此一系列矛盾的条据证明原告利用强势地位形成威逼之势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原告作为合伙组织成员享受合伙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被告刘鹏军并无义务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并赔偿任何损失。被告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担保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被告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鹏军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者,随意在借条上盖公章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担保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故而被告公司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杨锋,被告刘鹏军,案外人綦超签订了《圆通快递南郊电子城分部投资协议》,内容为:2013年5月31日止,圆通快递南郊电子城分部总投资额为2320710.00元,股东綦超、刘鹏军投资金额1367920.00元,后加入股东杨锋投资金额952790.00元,綦超、刘鹏军、杨锋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见下表,綦超投资比例35%,投资金额812248.50元;刘鹏军投资比例35%,投资金额812248.50元;杨锋投资比例30%,投资金额696213.00元。三位股东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各自投资比例享受所分红利,承担相应投资成本。杨锋多投资256577.00元,以短期借款方式每月底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短期利息由綦超、刘鹏军承担。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綦超、刘鹏军、杨锋,2013年5月投资成立西安圆通快递电子城分公司,由刘鹏军经营后因经营问题,綦超、杨锋退出,所投资款全部转让刘鹏军。綦超、杨锋投资款由刘鹏军偿还,刘鹏军承担所有债权与债务,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20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还20万元整。另外,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刘鹏军还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綦超、刘鹏军、杨锋,2013年5月投资成立西安圆通快递电子城分公司,由刘鹏军经营后因经营问题,綦超、杨锋退出,所以投资款全部转让刘鹏军。刘鹏军承担所有债权与债务,綦超、杨锋投资款由刘鹏军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刘鹏军欠杨锋40万未还,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清。2015年8月2日借款人刘鹏军,担保人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杨锋肆拾万元整(400000.00),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刘鹏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杨锋肆拾万元整所产生利息为柒万伍仟陆佰元整(75600.00)。庭审中,被告认可2015年8月2日之后向原告未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圆通快递南郊电子城分部投资协议》、《情况说明》、《借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锋,被告刘鹏军,案外人綦超三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以及被告刘鹏军向原告出具的退伙清算说明,《借条》、《欠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鹏军两次在退伙清算说明中承诺向原告退还40万元投资款,又出具《借条》、《欠条》确认退还金额和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刘鹏军退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节,被告承诺支付的75600元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在情况说明中盖章承诺退还原告40万元款项,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锋退还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西安悦锐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16元,原告承担516元,剩余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