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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申欧建材有限公司与邹琴、曹文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琴,曹文亚,常州市申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琴,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亚,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雅,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申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夏墅镇水塔口村委琪庄村98号。法定代表人:陆志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波,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文亚、邹琴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申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文亚、邹琴上诉请求:1、申欧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重新判决。2、上诉费用由申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申欧公司施工的房屋属京沪高铁拆建后的安置小区,曹文亚仅作为该安置小区的项目负责人,申欧公司的施工行为应属于是与施工单位之间的行为,所以曹文亚邹琴认为申欧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错误。2、邹琴既不是施工单位的员工,同时也不在施工现场,申欧公司的行为与邹琴无任何的牵涉,申欧公司不尊重事实,强硬将邹琴列为被告,是对邹琴公民权利的侵犯。申欧公司辩称,1.一审中曹文亚对起诉的主体无异议,事实上我方为曹文亚提供保温材料并施工,对账单也由曹文亚出具,曹文亚也存在付款行为。因此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2.本案是由于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邹琴参与了经营行为并且了解经营情况,并亲自书写了对账单。曹文亚也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平时邹琴回到工地上帮忙,而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我们认为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文亚、邹琴支付336393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文亚、邹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欧公司为曹文亚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并施工。后经申欧公司与曹文亚、邹琴结算,确认结欠申欧公司586393元。扣除已付25万元,余款336393元因催要未果,申欧公司诉至法院。该院另查明,曹文亚与邹琴系夫妻关系,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申欧公司与曹文亚、邹琴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申欧公司举证及曹文亚质证,能证明曹文亚欠申欧公司336393元的事实,该款经申欧公司催要,曹文亚未能及时支付,故对申欧公司要求支付曹文亚欠款33639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所涉债务系经营行为产生,曹文亚妻子邹琴有参与并了解情况,故申欧公司要求曹文亚、邹琴共同清偿,予以支持。邹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曹文亚、邹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申欧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3639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46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566元,由曹文亚、邹琴负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文亚提出申欧公司应当起诉施工单位,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曹文亚在二审中承认其欠款事实,故其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曹文亚、邹琴与申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邹琴书写了记账单,说明邹琴参与经营活动并对所欠债务知情,虽然邹琴主张其与本案无关,但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况,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曹文亚、邹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元,由上诉人曹文亚、邹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