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唐裕香与曾金秋、张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1521民初1367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唐裕香,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曾金秋,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张刘,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大碑巷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33325。 主要负责人:冉渝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唐裕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4.08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150元 /天×75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天、伤残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6年×10%÷2=3057.6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合计98971.68元。2.被告人保财险翠屏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交通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8时30分,原告搭乘赵纯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花老路3Km+800m处时,与被告曾金秋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好转出院。交警部门认为曾金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3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被告人保翠屏支公司承保了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金秋辩称 □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过高 □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垫付医疗费4000元,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曾金秋。 被告张刘辩称 □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过高 □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车辆是借给被告曾金秋开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翠屏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 告人保财险翠屏支公司辩称 □ 侵权事实不实 □责任认定不当 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合理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鉴定有异议,应当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过高 医疗费扣除15%-20%自费药 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天计算 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修理费认可1600元□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强险减免范围 □商业险减免范围 其他: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查明事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7年2月17日 18时30分; 地点:花老路(花古-老店子)3Km+800m; 当事方:曾金秋(驾驶小型客车) 赵纯君(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唐裕香) 碰撞方式:相向碰撞。 交警认定结果 责任方及责任范围:曾金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纯君、唐裕香不负事故责任。 受害人情况 姓名:唐裕香 年龄:43周岁(1974年2月17日出生)。 户口: 农村居民。 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双谊镇陈桥村陈桥组。 居住情况:长期租房居住于花古街村。 职业:批发和临售业(长期在花古街村从事鲜猪肉零售)。 受害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 鉴定情况 第一次原告自行于2017年5月3日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第二次双方确定鉴定机构在宜宾新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抚养人生活情况 赵纯君与唐裕香系夫妻关系,赵睿系唐裕香与赵纯君所生子,于2005年8月4日出生。 财产损失赔偿项 摩托车受损,保险公司认可损失费1600元,已由被告曾金秋支付维修费1000元。 医疗费用赔偿项 医疗费124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天、续医费5000元,合计18444.08.其中被告曾金秋垫付4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项 护理费80元/天×33天=2640元、误工费43622元/年÷365天/年×75天=8963.42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6年×10%÷2=30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鉴定费两次3400元,合计78331.02元。 总损失金额 98375.10元。 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免责情况、保险金额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 当事人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已经由曾金秋垫付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由曾金秋垫付1000元。 机动车驾驶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如与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关系):所有人为被告张刘,曾金秋系借用。 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由曾金秋承担赔偿责任,因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计算损失情 况 原告唐裕香的损失共计9837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331.0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44.08元。曾金秋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元,修理费1000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曾金秋。 裁判理由 原告唐裕香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城镇长期从事鲜猪肉零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失,其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5%-20%自费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修理费为解少诉累,且保险公司认可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600元确定。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构成伤残,应当按照伤残系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曾金秋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裕香9337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赔偿被告曾金秋垫付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曾金秋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