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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文、杨随琴、刘子谦、刘子鹤与被告梁小雷、通汇公司、中银保险陕西公司、人保财险王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文,杨随琴,刘子谦,刘子鹤,梁小雷,铜川通汇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445号原告:刘文文,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系受害人刘鹏鹏之父。原告:杨随琴,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鹏鹏之母。原告:刘子谦,曾用名刘子成,男,汉族,2009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现租住宝塔区。系受害人刘鹏鹏长子。原告:刘子鹤,男,汉族,2013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现租住宝塔区。系受害人刘鹏鹏次子。刘子谦、刘子鹤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贺丽,女,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现租住宝塔区。系刘子谦、刘子鹤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生、韩树玲,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雷,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铜���市。被告:铜川通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李家沟村。法定代表人:伍炳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向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陕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号。负责人:桓贤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王益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负责人:闫晓方,系该公司经理。��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文、杨随琴、刘子谦、刘子鹤与被告梁小雷、通汇公司、中银保险陕西公司、人保财险王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文、杨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小雷、被告通汇公司、中银保险陕西公司、人保财险王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文、杨随琴、刘子谦、刘子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31802.79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2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2675.98元,882675.98元×30%)由中银保险陕���公司、人保财险王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小雷、通汇公司承担;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给原告赔偿陕JL90**号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由其余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171元;3、判令被告梁小雷、通汇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刘鹏鹏驾驶陕JL9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578KM+600M处时,与前方行车道中行驶的梁小雷驾驶的陕B338**(陕B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陕JL90**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刘鹏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并出具(2017)第S6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小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鉴定所鉴定,陕JL90**号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为41921元,残值为750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陕B338**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通汇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B23**号挂车在人保财险王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小雷辩称,肇事属实,其驾驶的陕B338**号车的所有人为通汇公司,是受该公司雇佣。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通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汇公司辩称,陕B338**号主车在中银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B23**号挂车在人保财险王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刘鹏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B23**号挂车���修理费、施救费、货物抛洒清理的费用共计36499元,其中2000元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赔偿24149.30元。被告中银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陕B23**号挂车在人保财险王益公司投保三者险,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主车承保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王益公司辩称,1、陕B23**挂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银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公司与中银保险陕西公司所承保的保额比例进行赔偿;3、本���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陕JL90**号车系受害人刘鹏鹏所有。刘鹏鹏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二子,长子刘子谦,出生于2009年1月6日,现就读于宝塔区胜利小学,次子刘子鹤,出生于2013年5月2日,现就读于育英中学七彩梦幼儿园,均随其母贺丽租住在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陕B338**号牵引车在中银保险陕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陕B23**号挂车在人保财险王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刘鹏鹏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梁小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刘鹏鹏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任认定,刘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被抚养人刘子谦、刘子鹤的生活费,经查,其二人在宝塔区居住、生活并上学,其主要开支基于城镇,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通汇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陕B23**号挂车的修理费、施救费、货物抛洒清理的费用的意见,因该公司既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采纳,对其该项损失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因受害人刘鹏鹏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7.98元、被抚养人刘子谦生活费96845元[19369元/年×(18-8)÷2人]、被抚养人刘子鹤生活费135583元[19369元/年×(18-4)÷2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1171元,共计836175.9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24175.9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银保险陕西公司、人保财险王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7252.80元(对于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可按照二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额比例承担责任,即中银保险陕西公司承担217252.80元×(100万元÷120万元)即181044元,人保财险王益公司承担217252.80元×(20万元÷120万元)即36208.80元)。鉴定费4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通汇公司承担30%即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1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6208.80元;二、由被告铜川通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13.50元,由被告铜川通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第二项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