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高小华与李久才、赵艳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华,李久才,赵艳茹,高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884号原告:高小华,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久才,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艳茹,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高惠艳,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高小华与被告李久才、赵艳茹、高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久才、赵艳茹、高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久才、赵艳茹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高惠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久才、赵艳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久才、赵艳茹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丈夫丁季良借款40000元,二被告给丁季良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14日,被告高惠艳做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高小华与丁季良系夫妻关系,丁季良因病去世。被告李久才未进行答辩。被告赵艳茹未进行答辩。被告高惠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久才、赵艳茹向原告丈夫丁季良借款40000元,被告李久才、赵艳茹给原告丈夫丁季良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14日,未约定利息。被告高惠艳做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高小华的丈夫丁季良生病住院后,原告于2016年3月份始多次向被告高惠艳索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李久才、赵艳茹、高惠艳签字的借据一枚及出庭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该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没有还款,原告于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高惠艳索要借款,被告高惠艳保证责任还在保证期限内,所以被告高惠艳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其丈夫丁季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被告李久才、赵艳茹、高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才、赵艳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小华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高惠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久才、赵艳茹、高惠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友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