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响俤、施美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响俤,施美霞,施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2709号申请执行人单昌勇,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单昌浩,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工业园。申请执行人单昌勇与被执行人单昌浩、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1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向本院提供线索:无法提供。请求法院调查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有关和江苏开启饲料厂机械厂房租金。2、2017年7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纳入失信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到庭谈话、交款,被执行人委托董健到庭谈话、申报财产,但未能履行义务。3、2017年7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过调查已经无法找到位于大许镇食品站内权证编号为22号的房产。4、2017年7月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京东、阿里巴巴等互联网银行的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冻结了单昌浩的存款,因数额较少暂未采取扣划措施。5、2017年7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2017年7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并前往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管理监督局冻结了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7、2017年7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信息。8、2017年7月,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9、2017年10月13日,前往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场地租赁给江苏开启牧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四百万,还剩八十万未支付,冻结了该租赁款,因未到支付期限尚无法提取。10、2017年10月13日,查封了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主办公楼、食堂、宿舍及院内设施,厂房两间、厂内设备及附属设施,机器十八台,储梁罐两个,锅炉一台,地磅一个,因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11、2017年10月1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如实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单昌浩罚款八万元,司法拘留15日对被执行人江苏苏兴畜禽发展有限公司罚款二十万元,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该决定暂未能实施。12、2017年11月2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不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为2063375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2017)苏031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