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7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7120号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汪维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祝良栋,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2,250元;2.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7年8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2的计算方法明确为:以88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名称为HPMCN-9035、HPMCN-9265的货物,总金额为53万元,并注明按实结算。第二条载明,合同执行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三条载明,乙方收货时,需验收产品的外包装和数量是否与送货单一致。如有不符,须即时通知甲方。第六条载明,结算方式为:甲方给于乙方五十万元的货款信用额度,以及三个月的账期,实际销售累计超过五十万元整时,需9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名称为FPL-6023的货物,总金额为16万元。第二条载明,合同执行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第三条载明,乙方收货时,需验收产品的外包装和数量是否与送货单一致。如有不符,须即时通知甲方。第六条载明,结算方式为从送货之日起计算,甲方提供乙方为其60天的账期,在账期届满时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15年6月5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中手写部分确认尚欠货款为882,2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祝良栋签字确认核对无误。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祝良栋均再次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分为八期清偿882,250元。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3、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贷款882,250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祝良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要求分期付款。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名称为HPMCN-9035、HPMCN-9265的货物,总金额为53万元,并注明按实结算。第二条载明,合同执行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三条载明,乙方收货时,需验收产品的外包装和数量是否与送货单一致。如有不符,须即时通知甲方。第六条载明,结算方式为甲方给于乙方五十万元的货款信用额度,以及三个月的账期,实际销售累计超过五十万元整时,需9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名称为FPL-6023的货物,总金额为16万元。第二条载明,合同执行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第三条载明,乙方收货时,需验收产品的外包装和数量是否与送货单一致。如有不符,须即时通知甲方。第六条载明,结算方式为从送货之日起计算,甲方提供乙方为其60天的账期,在账期届满时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15年6月5日,原告出具对账单,其上载明原告发货共计18笔,最早一笔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最后一笔发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该对账单中手写部分确认尚欠货款为882,2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祝良栋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祝良栋均再次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分为八期清偿882,250元。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原、被告双方也于2015年6月5日已经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882,25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祝良栋也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通过还款计划确认了货款金额,并载明最晚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还清全部款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货款。现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82,25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受到利息损失,则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对账单,原告最后一笔货物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根据《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期。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祝良栋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但被告并未依此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以欠付货款88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882,250元;二、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法普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82,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50元,由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