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平某甲、张某某、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平某甲,张某某,平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7民初276号原告:田某某,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平某甲,21岁,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人。被告:张某某,47岁,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人。被告:平某乙,48岁,山西省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平某甲、张某某、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平某甲于2014年冬天相识后恋爱,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家支付彩礼1188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平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三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后,想要反悔,无奈被原告发现,在原告家人及被告村委的调解下,三被告同意与原告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被告平某甲经常不归家,并于2016年端午节离家,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被告方的行为实乃骗钱,根本无意与原告组成家庭,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立案后经询问原告,其也提供不出被告现在的确切住所和联系方式,导致本案被告无法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