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茅红丽与寇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红丽,寇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681号原告:茅红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桂芳。原告茅红丽与被告寇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771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寇桂芳与胡马赵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家庭生意。2016年,其陆续向被告供应布料。2016年8月份,胡马赵因病去世,被告继续经营原有生意。其要求被告就之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拒绝,但口头承认并愿意偿还。至今尚欠货款77156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供货单、商铺变更申请审核表、公民死亡证明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铺租赁合同和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证人证言、微信记录及值班接警记录。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微信记录,因无法确定对方身份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值班接警记录,因未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与本案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寇桂芳与胡明平(曾用名为胡马赵)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向胡马赵供应布料,价值共计92156元(已扣除退回货物价款)。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付款,付款时间为随时主张、随时付款。同年9月14日,胡马赵向原告给付货款500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元。此后,胡马赵及被告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77156元)。另查明,胡明平于2016年10月6日死亡。胡明平原承租位于多彩商城B座二层北区009号商铺,在其死亡后,该商铺更名登记到被告名下,由被告继续经营。原告依据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胡马赵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胡马赵及被告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胡马赵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可随时主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胡马赵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现因胡马赵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茅红丽给付下欠货款77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