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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马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三街居民,住该处64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三街居民,住该处640号。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被告:马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新民村村民,住该村106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亲戚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借给被告4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在原告急用该款时,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6000元,于借款当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马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46000.00(大写肆万陆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马某某2016.7.1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