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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建荣,朱容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85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刘卫星,行长。被执行人王建荣,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朱容梅,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建荣、朱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391321.36元,利息20738.16元(暂计算到2016年3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具体数额以申请人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2、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7586元、保全费2770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