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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8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爱有与钱金惠、姚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有,钱金惠,姚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8882号原告:钟爱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畲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钱金惠,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姚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钟爱有与被告钱金惠、姚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有、姚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爱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金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姚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钱金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姚璐对上述债务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被告钱金惠未作答辩。被告姚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钱金惠向原告钟爱有借得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当日归还,利息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的4倍计算;被告姚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保证期间以欠款人还清所借款项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钱金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应视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钱金惠经催要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金惠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璐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借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过保证责任期间。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金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钟爱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钟爱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钱金惠、姚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庾寒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