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丽雯与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雯,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424号原告:江丽雯,女,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大道东西两侧。法定代表人:尹淑萍,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丽雯与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雯诉称:2014年4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销售开票员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9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10月底,被告停业,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份至10月工资144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4400元、三年15天年休假工资4034.7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元。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是计时工资,每月工资为1350元;二、被告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了原告年休假休息时间;三、原告实际离职时间是2016年2月底,双方在此时已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最多只能按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销售开票员工作,从银行明细中看出,其中二个月发放的平均工资为1646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10月底,被告停业,但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份至10月工资未付。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5月底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被告在2017皖07**民初428号庭审笔录中陈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个人账户明细单、劳动合同、发货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来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本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印制时间为2015年,而合同签订为2014年,显而易见该劳动合同为事后补签,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又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故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原告本人陈述为准。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从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来看,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并不是按月发放,而是存在拖欠现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底。被告也未提供工资表及相关财务凭证来证明是否已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因此,被告辩称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主张,本庭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表上明确记载两个月的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646元。由于被告单位于2016年5月底停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原告2016年3月至6月份工资以平均工资1646元为准;2016年7月至10月份应当按每月1350元计算其工资,合计11984元。关于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辩称已给原告安排了年休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应当享有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和原告工作时间(2014年4月-2016年10月),原告的年休假应该为8天。原告月工资为1646元,其日工资为75.68元(1646元÷21.75日),被告应当支付其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816.32元(75.68元×8天×300%)。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938元(1646元×3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丽雯与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丽雯工资11984元;三、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丽雯未休年休假工资1816.32元;四、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丽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8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江丽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福来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6、《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7、《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8、《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