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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邓某、遵义市雨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陈某,邓某,遵义市雨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44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娄山关村田坝组**号。被告:邓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响水村*组。被告:遵义市雨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董酒院10栋3单元3楼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邓某、遵义市雨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凯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