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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娟与张荣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张荣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525号原告:刘娟,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强,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娟诉被告张荣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贤平、被告张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我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生育了儿子张某甲。2017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张荣强因与我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乘车前往购物中心购买了菜刀一把藏于腋下后,乘摩托车到达我的家中,在二楼客厅将我左侧胸部砍伤,又将前来阻止的案外人贺康右侧胸部、右侧肩膀砍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人体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我受伤后当即入住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后,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2017年6月4日,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程度构成等级。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荣强因故意伤害被垫江县人民法院以(2017)渝0231刑初170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张荣强故意伤害我身体致我重伤,给我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院治疗费及检查费345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5元(12年÷2年×19742元/年×11%),交通费500元,共计128169.33元。被告张荣强辩称,我伤害刘娟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我和刘娟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2015年时,刘娟和小孩都在昆明,我在丽江做工程。期间,我发现刘娟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之后,刘娟带小孩回垫江读书。过年时,我和刘娟两家人商量后,决定把小孩交给我照顾,于是我将小孩全托给了幼儿园老师代为照顾。之后,我从小孩口中得知刘娟已经与他人同居。到2017年2月,我和刘娟已经有一年没有联系了。2017年2月14日,我和刘娟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和个人生活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我在气愤之下,要找她评理,在已经买了刀的情况下,她仍然在电话中用言语刺激我。于是我就携刀到她家,发生了伤害事件。过程中,我还砍伤了案外人贺康。刘娟的赔偿请求过高了,我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娟与被告张荣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儿子张某1。2015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刘娟带小孩回到垫江生活。到2017年2月,原、被告双方已有一年未联系。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荣强与原告刘娟在电话中因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张荣强乘客车到高峰镇后,在鸿福购物中心购买了菜刀一把藏于腋下,乘摩托车到原告刘娟家中,在二楼客厅,将原告刘娟砍伤。原告刘娟于当日前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期间,刘娟用去医疗费34024.33元。刘娟出院诊断为:1、左侧前下胸部开放性刀砍伤:(1)左侧前下胸壁皮肤裂伤;(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前锯肌断裂;(5)左侧创伤性膈疝;(6)肝裂伤;2、中度贫血。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院外休息3月左右),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以及受凉感冒;2、出院后一周返院复查胸部CT、腹部彩超等检查;3、若有不适,立即就诊。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娟“因外伤致肝破损伤修补,膈肌损伤修补”,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自2015年9月8日起,原告刘娟供职于垫江县晨旭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年收入为24000元。2016年3月16日起,原告刘娟租房居住在垫江县桂溪镇。原告刘娟之子张某甲就读于垫江县某幼儿园。经垫江县公安局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以垫公刑鉴通字【2017】2015号鉴定意见鉴定刘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荣强因故意伤害罪,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服刑于垫江监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垫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请求的医疗费34024.33元,有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对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按50元/天予以支持,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50元/天×11天=550元);3、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出院医嘱明确“注意休息(院外休息3月左右),加强营养”,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请求的护理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对其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100元/天×11天=1100元);5、请求的误工费11200元,原告已提供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每年有固定收入24000元,但未提供公司扣发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可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为723.3元(24000元/年÷365天×11天=723.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张荣强已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9928元,原告刘娟居住于城镇因伤致其“肝破损伤修补,膈肌损伤修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610元/年×20年×(10%+1%)=65142元,原告请求59928元,未超过该限额,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5元,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张某甲均生活在城镇,对张某1(六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1031元/年×12年÷2×(10%+1%)=13880.46元,原告请求赔偿12655元,未超过该限额,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请求的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事发地点、检查治疗等情况,酌情按1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1780.6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荣强被原告刘娟砍伤,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娟在电话中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未能克制情绪,继续用言语刺激被告,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对此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张荣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荣强负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1780.63元×80%=894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89424.5元。二、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0.42元(原告刘娟已交1431.69元),由原告刘娟负担157.32元,被告张荣强负担3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