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0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牛兴华司法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内070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牛兴华,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赔偿请求人牛兴华以刑事案件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做出不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于2017年8月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牛兴华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国家主流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全部损失450万元,包括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0万元;误工费26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律师费及因申诉、羁押而产生的生活费、差旅费20万元。3、追究原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责任,追究原案件举报人刑事责任。经审查查明,牛兴华与牛振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3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兴华、牛振华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兴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牛振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牛兴华、牛振华二人提出上诉,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6年5月31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牛兴华、牛振华的起诉。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内0702刑初2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牛兴华、牛振华的起诉。2016年9月5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4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牛兴华不起诉。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内0702刑初字第27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牛兴华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另查,牛兴华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900天。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本院作出的(2015)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3、本院作出的(2016)内0702刑初270号刑事裁定书;4、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47号不起诉决定书;5、本院作出的(2016)内0702刑初字第270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过程中,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牛兴华、牛振华的起诉。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内0702刑初2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牛兴华、牛振华的起诉。2016年9月5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4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牛兴华不起诉。即确认牛兴华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牛兴华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牛兴华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90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258.89元计算,应当支付牛兴华人身自由赔偿金2330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牛兴华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名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牛兴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牛兴华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其工作、生活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较重,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至于牛兴华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误工费、律师费及因申诉、羁押而产生的生活费、差旅费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牛兴华要求追究原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责任以及追究原案件举报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牛兴华人身自由赔偿金233001元;二、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牛兴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支付赔偿请求人牛兴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牛兴华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