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石某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石某某,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906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邝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邝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石某某、邝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系朋友,2014年,被告石某某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在项城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其中7月24日借款200000元,8月26日借款350000元。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推脱至今。被告袁某某、石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50000元,现金50000元。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原告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石某某200000元,同日被告石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袁某某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石某某身份证:电话:181039422222014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袁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石某某300000元及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石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袁某某现金35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石某某身份证:2014年8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邝某某偿还借款,因借条被告邝某某未签字,同时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邝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夏 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