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童旭庄、陈素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童旭庄,陈素静,杨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914号原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旭庄。被告:陈素静。被告:杨正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和,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与被告童旭庄、陈素静、杨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静、杨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旭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5月11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童旭庄、陈素静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杨正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童旭庄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6个月,童旭庄出具借条后,被告杨正海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童旭庄已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杨正海多次联系,通过被告杨正海向童旭庄索要借款未果。被告童旭庄、陈素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童旭庄未到庭,也未予答辩。被告陈素静辩称:我不清楚童旭庄在外面借款,也不知道借钱做什么用,我和他已经离婚,离婚时房产被法院查封了。离婚的时候约定,债务、房产都归他了,我净身出户。目前我的经济困难,就靠打工挣钱,还要供养孩子上学,我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杨正海辩称:1、童旭庄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我没有看到原告给钱20万给童旭庄,所以借款合同未生效,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2、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还款(这足以证明原告本人也认为我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而已),事实上,我只是证明人、见证人而已,并非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担保人,假如法院认定双方为保证关系,也过了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更何况我根本不是担保人,所以我没有任何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旭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志刚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志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期限六个月,今借人童旭庄,2015.4.25”,被告杨正海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被告童旭庄、陈素静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由于被告童旭庄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与被告童旭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童旭庄、陈素静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的形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正海虽在借据上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认可保证人身份,由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行使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正海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童旭庄、陈素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旭庄、陈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童旭庄、陈素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纪明龙人民陪审员 殷玉龙人民陪审员 梁鲁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名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