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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梅国富、许加山等与王光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富,许加山,王光升,桂贞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702号原告:梅国富,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许加山,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升,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桂贞平,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梅国富、许加山与被告王光升、桂贞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富、许加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被告王光升、桂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国富、许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光升返还保证金150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7108元(自2015年11月4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桂贞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光升辩称,欠梅国富、许加山150600元是事实,愿意还款,但梅国富、许加山还欠桂贞平工资未付,双方应同时付款。利息其不应承担。桂贞平辩称,因王光升未及时返还梅国富、许加山150600元保证金,其与许加山口头商定,以其2015、2016年度工资款为王光升提供担保。许加山还欠其2015、2016年度工资未付,其不应对王光升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经桂贞平介绍,梅国富、许加山与王光升相识。2015年7月3日,梅国富、许加山与王光升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约定王光升将“宿州市东城祥居大厦”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梅国富、许加山承包,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范围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和内外架搭设、拆除,双方除就工程质量、承包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外,还约定:签订合同后,梅国富、许加山向王光升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150600元,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工程必须开工,不能按时开工,保证金全额退还。协议签订后,王光升又出具一份收据,要求梅国富、许加山将保证金汇入其子王路路的6236681430000577626号账户。同日,梅国富、许加山将150600元汇入该账户。2015年12月,宿州市东城祥居大厦工程仍未开工,梅国富、许加山与王光升口头商定,将等待开工时间延长至当年农历年底。2016年4月16日,因上述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建设,梅国富、许加山要求王光升还款,王光升当日向梅国富、许加山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并按月利率10‰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梅国富、许加山还与桂贞平口头协议,由桂贞平以许加山所欠工资款为王光升的欠款提供担保。梅国富、许加山与桂贞平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但王光升一直未返还150600元保证金,许加山也没有支付桂贞平2015年、2016年度工资。上述事实有梅国富、许加山、王光升、桂贞平的当庭陈述及梅国富、许加山共同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书》、收据、转账凭条、《承诺书》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未能按期开工,梅国富、许加山与王光升达成协议,王光升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150600元保证金。现王光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梅国富、许加山诉请王光升返还其1506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0600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时间2016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为28614元。对梅国富、许加山要求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息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桂贞平为王光升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梅国富、许加山与桂贞平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桂贞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梅国富、许加山与王光升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梅国富、许加山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桂贞平主张保证责任,因梅国富、许加山未在该期限内主张,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梅国富、许加山要求桂贞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升返还原告梅国富、许加山1506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86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179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梅国富、许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王光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