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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志询、李佩东与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询,李佩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481号原告邹志询,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佩东,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兆村,区长。委托代理人程雅琼,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锐,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雅琼,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朝晖,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邹志询、李佩东(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简称历下区政府)、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简称历下区住建局)强行拆除了其位于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二钢宿舍53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询、李佩东的委托代理人袁曼曼,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政府、历下区住建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晖、程雅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的住宅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二钢宿舍53号楼1单元302室。2016年4月6日,历下区政府作出济(历下)征告字[2016]7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济南中央商务区安置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人为历下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历下区住建局。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2月19日,在未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强拆了原告的房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历下区政府辩称,1、被告历下区政府从未实施过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中央商务区及安置区征收决定系历下区政府作出,但区政府只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涉案项目征收部门系历下区住建局委托区征收服务中心作为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范围实施征收工作。因此,无论原告所诉的强行拆除行为是否存在,历下区政府均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起诉了两个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无法明确强行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主体,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历下区住建局辩称,被告从未实施过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对自己主张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他意见同区政府一致。被告历下区政府、历下区住建局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反驳称,原告的房屋遭拆除,原告向公安局报警后,公安局回复说是政府的拆迁行为,因此原告不知道具体是由那个部门事实的拆除。依据国有土地上征收条条例的第4、5条规定,原告认为房屋征收部门都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才将两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交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退一步将即使上述视听资料是真实的,但也无法体现视频中拆除的楼房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也无法体现具体实施拆除的是哪一个部门或哪一个单位。庭审中,被告承认征收决定是由历下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实施部门是历下区住建局,拆除行为是由历下区征收服务中心委托历下龙兴拆迁服务部实施的。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是历下区住建局,房屋拆除行为是由被告历下区住建局成立的征收服务中心委托历下龙兴拆迁服务部实施的。历下区征收服务中心是由住建局成立的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历下区住建局承担。由于历下区住建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拆除原告的房屋履行了法定程序,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是被告历下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7年2月19日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6号二钢宿舍5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胜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许文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