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包永萍申请执行额尔敦其其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永萍,额尔敦其其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532号申请执行人:包永萍,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执行人:额尔敦其其格,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532号包永萍申请执行额尔敦其其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额尔敦其其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的1538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额尔敦其其格于2017年8月21日给付申请执行标的款5062.5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剩余执行标的款10187.5元将从被执行人2017年禁牧补贴款的40%中扣留,申请执行人包永萍同意该履行方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