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占良、杜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占良,杜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占良,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治,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春,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仁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占良因与被上诉人杜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占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按年利12%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时双方关系融洽,借款期限也仅为一个月,故双方约定还款时按月1%计息,该约定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笔记鉴定申请,未予组织司法鉴定,属程序错误。杜永春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年利率为36%,一审法院调整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承认收到借款54万元,因此笔迹鉴定没有意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杜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吕占良返还杜永春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向杜永春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吕占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杜永春与吕占良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吕占良向杜永春借款540000元,用于清除吕占良的房屋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36%,吕占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宝坻区海滨街道津围公路灵秀丽苑12-4-202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杜永春给付吕占良现金540000元,吕占良为杜永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吕占良既未返还杜永春借款本金,亦未支付杜永春利息。经杜永春多次向吕占良催要,吕占良均拒付,故成讼。庭审后,吕占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6年11月8日的借条中“吕占良”的签字是否为吕占良所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占良从杜永春处借款540000元,有杜永春、吕占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吕占良为杜永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确认杜永春与吕占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吕占良从杜永春处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经杜永春催要,吕占良拒绝偿还,吕占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立即返还杜永春借款本金540000元。现吕占良同意返还杜永春借款本金540000元,一审法院照准。关于杜永春的利息请求,因《借款合同》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即为年利率36%,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吕占良抗辩按照年利率12%向杜永春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吕占良应按照年利率24%向杜永春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吕占良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6年11月8日的借条中“吕占良”的签字是否为吕占良所书写进行鉴定,因吕占良对借贷事实无异议,且同意返还杜永春借款本金540000元,故吕占良的笔迹鉴定申请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一审判决:一、吕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杜永春借款本金540000元;二、吕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年利24%向杜永春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三、驳回杜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70元,由吕占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承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540000元的事实,且其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过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要求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实际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占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吕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