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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774号原告:曹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号。负责人胡东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6704元,护理费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0922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8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105元、交通费300元计162390元中的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670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1711元计40415元中的70%即28290元,再加上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105元,合计1501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3时40分许,高德伍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经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初柴线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曹某驾驶的无牌照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相撞后自卸货车失控又与路外线杆相撞,发生致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及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告曹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6704元,交通费300元。经原告曹某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9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某所受损伤应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高德伍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高德伍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曹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曹某主张的误工天数过多,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23时40分许,高德伍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经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初柴线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曹某驾驶的无牌照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撞,相撞后自卸货车失控又与路外线杆相撞,发生致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及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6704元。经原告曹某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9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某所受损伤应评定为X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曹某支付鉴定检查费105元,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高德伍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曹某的儿子曹梦泽于2008年1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高德伍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行经交叉路口没有超车条件不得超车”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德伍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其病情及住院情况,需要适当增加营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但交通费是必要支出,其主张300元基本与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12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医疗费2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计2980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护理费6381元(106.36元/天×60天)、误工费12591.16元(104.93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1108元(残疾赔偿金32975×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元×9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93380.1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3380.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医疗费16704元、营养费9000元,计25704的70%即人民币17992.8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锦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杰二Ο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