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宗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明,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颜朝晖,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美琼、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宗明因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5月29日被洗劫的全部财物,让其回归到原告老家受法律保护的住宅里,并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登党报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洗劫原告财物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原告恢复通水通电,更换水电老化设备,改善水电设施,并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发生非正常断水断电现象;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障原告居住条件,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律责任,并判令被告治理原告‘辱居所’的卫生环境,加固安全设施,把地痞的禽畜菜地、地瓜藤等全部清除,确保今后地痞不再进入干扰、侵犯原告‘辱居生活’,确保原告‘辱居生活’能够安全渡至家园重建完毕,确保原告拥有一个临时通讯地址的权利,确保原告的各类邮件、报纸等能够无误收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宗明的起诉。吴宗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是“福炼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西海路)改建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人,其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违法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2年5月29日被洗劫的全部财物,让其回归到上诉人老家受法律保护的原住宅里,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登党报赔礼道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泉州市××港区××仙境村,2004年因福炼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建设需要,上诉人房屋列入征迁范围。期间,上诉人与项目所在地的泉州市××港区××仙境村委会自愿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134393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洗劫上诉人财物的行为,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福炼一体化项目周边道路建设征迁中,于2012年5月29日对其财物采取强制措施,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故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江凌审判员 朱志闽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安然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