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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臧祝虎与刘良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祝虎,刘良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271号原告:臧祝虎,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茂,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庆,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臧祝虎与被告刘良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祝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据约定支付原告356928.15元并承担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股东臧祝虎与刘良庆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臧祝虎将持有的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刘良庆,被告刘良庆同意接收原告臧祝虎的股权并以现金收购其股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工业集团吉祥路38号的办公室内签了股权转让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至2016年3月底原告股权为270752.15元,2014年至2016年欠发原告工资86176元,共计356928.1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上述356928.15元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约定。被告刘良庆未作答辩。经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持有的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被告同意接受并以现金收购原告的股权;3、经清产核算至2016年3月底原告股权为270752.15元,2014年-2016年欠发原告工资86176元;4、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并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5、原、被告在浦发银行的抵押贷款归刘良庆负责偿还,抵押期满后刘良庆归还臧祝虎房产证,2016年12月10日之前到位;6、被告按本协议第3条履行全部义务后,原告配合被告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原告退股后不再承担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并不得泄露公司任何机密和文件,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形象或利益的事情,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3条之第5条履行义务,则原告仍然对公司的盈利享有权利,但对公司的亏损不承担义务;7、本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没有按本协议第6条的情形,则协议签订后公司的盈利与亏损均与原告无关。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双方遂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臧祝虎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湘潭市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佐卷在案。被告刘良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刘良庆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臧祝虎与被告刘良庆签订的《湘潭瑞丰压缩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臧祝虎要求被告刘良庆支付股权转让款270752.15元及2014年-2016年欠发原告工资86176元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良庆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虽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臧祝虎要求被告刘良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7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庆向原告臧祝虎支付转让款356928.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910元,由被告刘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暨立春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