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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吉正财与赵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正财,赵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254号原告:吉正财,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天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花,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文新,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天祝县。原告吉正财与被告赵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正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文新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250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至起诉时为6500元,共计3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之需,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借款中,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借款人的实际损失,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主张以每月百分之二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起诉时为6500元。被告赵文新缺席无答辩。吉正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吉正财、被告赵文新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赵文新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文新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吉正财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吉正财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赵文新与原告吉正财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并由被告赵文新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出借现金的义务。由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赵文新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原告吉正财要求被告赵文新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该借款中,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借款人的实际损失,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主张以每月百分之二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起诉时为6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文新在法定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吉正财要求被告赵文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给付至起诉之日利息6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正财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被告赵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