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纪军、陈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纪军,陈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83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纪军,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三顺,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杨纪军、陈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纪军、陈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纪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653.26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三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纪军、陈三顺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纪军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担保人陈三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三顺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按约向被告杨纪军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年利率为8.292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期届满后被告杨纪军没有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173653.26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陈三顺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杨纪军、陈三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纪军发放贷款200000元;3、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记录及还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的本息情况。被告杨纪军、陈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纪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三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杨纪军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借款本金173653.2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三顺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杨纪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杨纪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1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刘迎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