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志委与曹同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委,曹同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2号原告:张志委,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勇,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曹同安,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告张志委与被告曹同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136568.00元,后在开庭前将诉讼额变更为1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王半生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里寨镇王半生村处时,与沿东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拖拉机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赔偿款1000.00元。原告为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在庭审中出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佐证。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中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21天,共支付医疗费74848.00元。原告因住院产生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30.00+21×50.00)。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病历、医疗单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依此主张护理费4480.00元(56×80.00)、误工费5577.20元(146×38.20)、伤残赔偿金30698.00元。原告出示鉴定报告对上述情况进行佐证。被告曹同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次事故系原告方醉酒所致,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拖拉机系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数额、护理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问题交警部门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分析认定,该证据作为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仅以对方酒驾己方无责任为由欲否定该结论,其理由并不充分,故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争议部分的认定。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计算相应损失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4584.00元(120×38.20)、护理费为2400.00元(30×80.00);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款问题。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3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以原告认可的10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在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因被告未能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曹同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该责任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584.00元、护理费2400.00元、伤残赔偿金30698.00元,共计47682.00元。原告相当于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648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66048.00元。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曹同安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3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之外的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14.40元(66048.00×30%)。被告承担的上述两部分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7496.40元(47682.00+19814.40)。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故赔偿责任应予相应扣减。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同安赔偿原告张志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7496.40元,扣除已支付款1000.00元,余款664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张志委负担419.00元,由被告曹同安负担7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