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树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立,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与家庭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其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711844798。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树立驾驶唐山鑫港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昌黎县沿海高速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张刘庄路段时,与公路右侧推行自行车的陆某1相撞,造成陆某1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树立驾车逃逸,2017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树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陆某1生前无近亲属,其他亲属有同胞弟、妹六人;经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树立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树立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已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树立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陆某2的证言,车辆保险单,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材料,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昌黎县马坨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滦县公安局东安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昌黎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立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立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李树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与死者亲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郭丹、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