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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潘恒浩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恒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844号原告潘恒浩。委托代理人胡燕春,黄石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潘恒浩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大冶市还××桥××村下潘湾原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从还地桥镇镇区往黄金湖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5日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死而造成的损失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张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58万元。原告所有的鄂A×××××小型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疗费50536.21元、误工费1127元、护理费1432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和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6451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信息;3、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4、交通事故受害方亲属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58万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6、交通事故损失计算表。拟证明受害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7、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8、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花费医疗费的数额;9、交通事故受害方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本。拟证明事故受害者被扶养人的情况;10、事故受害人张某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的职业、收入和居住地的情况;11、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张某的工作情况及其家庭小孩抚养的情况。被告辩称,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证据8、10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潘恒浩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大冶市还××桥××村下潘湾原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从还地桥镇镇区往黄金湖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日,事故受害人张某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黄石市中心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被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中框性呼吸循环衰竭。张某共计住院8天,花费治疗费用51631.70元。同年2月14日,大冶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认定:由原告潘恒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2月17日,上述事故的有关赔偿问题经大冶市还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潘恒浩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恒浩核减交强险外对张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付责任,张某承担20%的责任;由潘恒浩赔偿死者张某的家属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58万元。协议后,原告潘恒浩依次赔付了受害人张某的家属人民币580000元。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生前与其妻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张静云、2006年7月28日出生,儿子张昕、2008年3月1日出生),2010年12月16日,张某与其妻子离婚,双方协议:女儿张静云由妻子抚养,儿子由张某抚养。张某生前在黄石市神话再现娱乐俱乐部工作。再查明,张某父亲张绪寿(1943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徐毛芝(1951年9月4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其父母均系农民。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信达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在上述事故发生及承担赔付责任后,因向被告索赔未达到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恒浩将事故车辆向被告信达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因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张某撞伤致死,原告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种损失58万元,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理赔原告潘恒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为被害人张某依法应获得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被害人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1631.70元、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误工费1127元(51415元/年÷365×8)、护理费716.21元(32677元/年÷365×8天)、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交通及住宿费酬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04元(张绪寿7年、徐毛芝15年、张昕宇11年),以上共计人民币838706.4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718706.41元,由保险公司按潘恒浩应承担事故责任80%的份额予以赔偿即574965.13元,但该款项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额500000元,超出部份,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理赔5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信达财保武汉公司应理赔原告潘恒浩5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恒浩5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杏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