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银标与陈光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标,陈光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542号原告:韩银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陈光艺,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原告韩银标与被告陈光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韩银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光艺尚欠原告韩银标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光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陈光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光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银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被告陈光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晰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